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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机制,落实价格监管责任,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以上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

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价格、计价单位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诱导他人购买的;

(二)同一交易场所的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以上标价签、价目表,以低价格招徕顾客、高价格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清仓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而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七)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购买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十)虚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取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以及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二)约定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固定、变更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的最低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使用下列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三)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机场、高速公路的服务区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海岛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发布。

前款规定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五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六条 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必要时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所涉专业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应当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交该报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并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估算经营者的经营收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制定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有关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或者重复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定价成本监审时,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因捐赠、赞助和支付罚款、违约金而产生的费用;

(三)与定价的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四)不符合相关商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暂时无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可以根据权限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听证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等组成。消费者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其中应当有低收入消费者。

定价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等材料提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听证参加人名单和听证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定价听证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接受社会监督,并进行价格跟踪调查、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引导和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价格等调控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关价格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和报告制度,开展价格巡查或者专项调查,采集、分析、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以及警示信息。

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有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接受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价格检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职权。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上涨或者可能异常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出现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业主或者管理单位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及时为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及时调解价格争议。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民生价格监测信息和价格警示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遇有财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情形的,可以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鉴定(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价格鉴定(认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向社会发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政府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