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务公开>政策文件库

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职工(含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以下称领金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迁、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领金人员选择回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章  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第四条  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迁的,按下列程序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一)参保单位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批准成立、核准执业的证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附件1)。

(二)参保单位在领取转移证明后60日内,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其他批准成立、核准执业的证件),以及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接续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条  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转出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章  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第六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下列程序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一)职工凭本人身份证明、与转入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向转出地经办机构提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填写《个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附件2)。

(二)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受理,核定应转移的失业保险缴费享受信息,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转入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接续的决定。决定接续的,告之职工并及时办理接续手续,提供相应服务;不予接续的,在作出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职工不予接续的理由。同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发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复函》(附件4),告之接续结果。

(四)转出地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复函》后,按规定办结或终止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七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转出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之前有剩余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一并转移,失业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与累计缴费年限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八条 职工未办理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的,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保留其失业保险关系和参保缴费记录。

 

第四章  领金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第九条 领金人员选择回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按下列程序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一)领金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凭本人身份证明向转出地经办机构提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申领同时提出的,按规定提交失业保险金申领材料),填写《个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二)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即时受理,核定应转移的失业保险缴费享受信息,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转入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接续的决定。决定接续的,告之领金人员并通知其从准予接续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予接续的,在作出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领金人员不予接续的理由。同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发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复函》,告之接续结果。

(四)转出地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复函》后,按规定办结或终止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条  领金人员省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转出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之前有剩余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一并转移,与累计缴费年限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领金人员跨省转移的,同时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划转相应失业保险费用。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促进就业补贴等所需资金,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促进就业补贴等资金按领金人员剩余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转出地经办机构将参保单位、职工和领金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保留相关记录并予以标注。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7年9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