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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