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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对社会工作者的服务与管理,根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民发〔2009〕4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范围为具有浙江省户籍或在浙江省工作,并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本级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证书发放工作。

第五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颁发之日起1年以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时需提供参加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相关记录证明。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但未进行首次登记的,须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首次登记。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没有因违反社会工作职业道德或行业管理规范导致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通过“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申请。申请人登录“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系统”后,按照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选择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填写登记申请表,并以电子照片、扫描件形式上传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第八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或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登记证书由登记管理机构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申请人本人。审核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并完成《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浙民社〔2017〕31号)规定的学时;

(四)没有因违反社会工作职业道德或行业管理规范导致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通过“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系统”提交再登记申请表,并以电子照片、扫描件形式上传身份证明、登记证书、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考取上一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在新级别职业水平证书颁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首次登记,原职业水平证书不再登记。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其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姓名有更改;

(二)工作单位有变动;

(三)其他需要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在变更事实发生后60日内,应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通过“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系统”提交变更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构应自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审核通过的,予以变更登记。涉及姓名信息更改的,登记管理机构将信息变更后的登记证书通过快递送达申请人本人。涉及其他信息更改的,无须更换登记证书。审核后决定不予变更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变更登记后,原登记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予补办。登记证书遗失的,申请人通过“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系统”填写登记证书补办申请表,同时以电子照片、扫描件形式上传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等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补发,登记证书通过快递送达本人。登记证书损坏的,申请人通过“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登记管理系统”填写登记证书更换申请表,同时上传已损坏的登记证书照片,登记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予以更换新的登记证书,通过快递送达本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构经调查核实确认有注销登记规定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后,确认符合本实施办法注销登记规定的,作出《注销登记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被注销登记人。被注销登记人不服注销决定的,可在收到该决定的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经登记后,方可在政府购买的社会服务项目中以社会工作者的名义从事社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可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工作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城乡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