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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3-79189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12-29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
有效性: 有效
废止时间: 0000-00-00
索引号: 000014349/2023-79189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12-29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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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 日期: 2024- 01- 11 15: 02
  • 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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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0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    浩

2023年12月29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白蚁防治工作管理职责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八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白蚁预防和蚁害检查、灭治工作流程。建设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白蚁预防和蚁害检查、灭治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做好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修改为:“白蚁防治应当选用依法生产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白蚁防治专用药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包治期内的复查工作,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修改为:“白蚁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降低白蚁防治质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第七条修改为:“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改为:“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评估、咨询等相关工作。”

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名称,如实描述种畜禽的主要性状、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将《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四条修改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此基础上,可再享受《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延长产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98天。”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包括延长产假的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注册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删去。

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机构名称、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白蚁防治工作管理职责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白蚁预防和蚁害检查、灭治工作流程。建设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白蚁预防和蚁害检查、灭治工作。

第九条 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做好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选用依法生产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白蚁防治专用药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包治期内的复查工作,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降低白蚁防治质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扶持种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使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评估、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不再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时,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最小有效保护数量的畜禽遗传资源,并按照保护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协议没有约定的,参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利用。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珍贵、稀有、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农业农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实验设施设备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五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开展生猪、家禽等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建立性能测定数据库。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生猪、奶牛等畜牧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现有群体规模、品种来源证明或者新品种证书,品种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

(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申请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一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申请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二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专业技能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

(三)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周围环境示意图。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书。

(五)完整的育种或者制种记录等生产管理制度;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疫病监测防治、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地址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

种畜禽的选育、配种和性能测定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种畜的,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系谱。

《种畜禽合格证》应当由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字、生产单位盖章。种兔、种禽、种蛋每批一证,其他种畜每头一证。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名称,如实描述种畜禽的主要性状、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二十九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以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监督,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或者截留、挪用、移用补贴资金;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等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2017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23年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 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

(二)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五)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此基础上,可再享受《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延长产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98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包括延长产假的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休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保护:

(一)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四)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女职工人数较多且存在用厕困难的,应当适当增加厕所数量或者提高女厕位的比例。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申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6号公布;根据2023年月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种子储备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实施促进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和指导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的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和收集情况,制定本省种质资源名录;对种质资源名录范围内适宜开放的种质资源,编制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以及获取途径。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和公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可以享受国家建立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

享受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无法继续保存种质资源的,应当通过捐赠、转让等方式交由有保存能力的单位继续保存。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种质资源信息管理平台。

享受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种质资源保存信息,并将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监测和评价等信息录入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良种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中长期育种计划,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建设林木良种基地,加快林木良种化进程。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销售前,应当按照种子法有关规定通过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经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推广。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者对引进品种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十五条 引种推广至本省的林木品种,其引种区域与本省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且没有栽培历史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推广、销售。

第十六条 未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遗传性状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且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品种的有效期限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生产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申请文件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国家登记目录以外的其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向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自愿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非主要林木品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愿申请审定,具体审定办法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对未经自愿认定、审定的品种,在推广、扶持政策上应当与通过自愿认定、审定的品种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的品种,发现存在申请材料、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审定品种的,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建议;

(二)属于省级审定品种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发布撤销公告;

(三)属于省外引种品种的,发布撤销引种备案公告;

(四)属于登记品种的,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建议;

(五)属于认定品种的,由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发布撤销公告。

第二十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作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申请的品种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的,申请者应当及时提交品种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展示示范,促进新品种推广应用。品种展示示范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林木良种。由财政资金支持选育林木良种的,应当签订财政资金使用协议。财政资金使用协议应当明确对尚未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良种,自品种审定公告之日起2年内未推广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推广。

第四章 种子储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种子储备制度安排开展种子储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种子储备指导计划,明确储备任务,并组织实施。

开展种子储备工作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指导计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种子储备任务。具体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当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市场主体承担种子储备任务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种子承储单位,签订种子储备协议。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储备种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种子储备协议的要求,做好种子收储、定期检验更新等工作,保证储备种子数量和质量。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加强对种子承储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动用储备种子的,应当经本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动用设区的市、县(市、区)储备种子的,应当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种子承储单位在接到动用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调运储备种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注册地以外的行政区域设立生产基地,从事林木种子生产。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经济林品种种子生产的,应当具有采穗圃或者来源清晰的母本等采种林;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经济林木品种的名称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名称。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种用材料等非籽粒型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质量检测、技术人员等条件,按照种子法有关规定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二)取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营业执照信息。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

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种子商品信息,并在销售页面公示种子标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查验核实,记录有关交易信息,并在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生产基地和经营地址不一致的,发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生产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由生产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生产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发证的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种子生产经营者、种子使用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调解申请的,可以根据需要调查产生种子质量问题的原因,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品种试验站点、新品种展示示范点、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库(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良种生产补贴、基地设施建设补助等措施,稳定优势种子繁育基地。

第三十五条 强化种子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鼓励种子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成立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对本省登记注册的种子企业在省外建立科研育种、良种生产基地,未享受外省种业发展扶持政策的,可以享受与基地设在本省的其他种子企业相同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保障性苗圃建设,加快林木良种苗木繁育和推广,提升种苗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实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将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种子生产保险补助政策,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

第四十条 对完成企业化改革的种业科研院所或者企业自建的种业研发机构,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种业科技资源、育种材料向企业流动,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业企业联合开展种业创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转化活动;鼓励育种人才创新创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以及生产经营等规定行为的,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种子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实施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

(二)对自愿认定、审定的品种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推广、扶持;

(三)擅自动用储备种子;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种子法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主要林木,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补充公布的主要林木。

第四十六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种子储备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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