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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1/2012-78025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保密工作
发文机关: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2-01-06
发文字号: 浙委办〔2012〕1号
废止时间: 0000-00-00
索引号: 001001/2012-78025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保密工作
发文机关: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2-01-06
发文字号: 浙委办〔2012〕1号
废止时间: 0000-00-00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定密工作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定密责任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日期: 2023- 07- 11 15: 17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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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保密局制订的《浙江省定密工作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定密责任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月6日

浙江省定密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保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以下简称定密工作),提高定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开展定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定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遵循主体合法、定密有据、程序规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做好变更和解除工作。

第五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省级机关是指地方的正省级机关,即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等机关;副省级机关,即杭州市、宁波市的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等机关。设区的市一级的机关是指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等机关。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定密授权申请;经审核批准后,行使相应的定密权限。

第六条 授权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授权,并对其授权的机关、单位行使定密权限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一级的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机关、单位依据涉密文件、资料所产生的新的文件、资料,并引用了原文件、资料中明确的涉密内容,应当按照原定密机关、单位所确定的密级确定。

第八条 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同时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按照“谁定密、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工作负责;指定的定密责任人对职权范围内的定密工作负责。

第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保密事项范围,结合业务工作,制定《定密事项范围一览表》,并及时调整。

《定密事项范围一览表》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报上级机关、单位备案;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报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定密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拟定意见

承办人对业务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事项范围,提出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定密依据等意见。

1.密级和定密依据

承办人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提出密级意见并注明定密依据。

对属于国家秘密但本机关、本单位无定密权限的事项,依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按照其中最高涉密等级进行拟定。

2.保密期限

承办人应当根据国家秘密事项的性质和特点,结合工作需要,拟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时间;不能拟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时间的,应当拟定解密条件。

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按照其中最长保密期限进行拟定。

3.知悉范围

承办人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最小化原则,拟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二)审核批准

定密责任人对承办人提出的拟定意见,依照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核批准。

(三)做出标志

机关、单位对已审核批准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使用国家秘密标志。

1.书面形式的载体,应当在封面或者首页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地图、图纸、图表则在其标题之后或者明显位置做出国家秘密标志。非书面形式的载体,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予以标注。

2.汇编涉密文件、资料,应当对各独立文件、资料做出标志,并在封面或者首页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做出标志。摘录、引用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做出标志。

3.处于起草、设计、编辑、修改、制作过程中和已完成的电子文档、图表、图形、图像、数据等电子涉密信息,应当在首页做出标志;首页无法直接做出标志的,可将国家秘密标志作为文件名称的一部分进行标注。涉及国家秘密的软件程序、数据库文件、数据文件、视频文件等,应当在软件运行首页、数据视图首页和影像播映首页做出标志。

4.凡有包装(套、盒、袋等)的载体,应当以恰当方式在载体包装上予以标注。

5.对不能或者不宜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包括一些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产生或者制作机关、单位应当做出记载,并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及时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四)登记

机关、单位对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及时填写《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登记表》,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保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属于不明确事项。

机关、单位对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持有不同意见,并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未被接受的事项,为有争议事项。

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均可向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予以明确。在定密争议解决前,争议各方均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会办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与会办单位协商定密。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作出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定密时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已作调整的;

(三)原知悉范围或者保密期限因工作需要作出较大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直接变更。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解密:

(一)定密时设定的保密期限届满;

(二)定密时所设定的保密时间到达;

(三)定密时所设定的解密条件成就。

已解密事项是否可以公开,应当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保密事项范围修订后,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公开比继续保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更为有利的;

(四)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解密的;

(五)全部内容或者保密要点已被公开的。

第二十条 在保密事项范围中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事项,未经确定保密事项范围的机关批准,原定密机关、单位不得擅自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或者提前解密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并做出标志和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定密工作实行登记年报制度。机关、单位应当将每年度产生、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事项的数量、密级登记造册,填写《定密事项数量年报表》,于次年二月底前将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各一份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单位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定密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制定《定密事项范围一览表》,并及时调整;

(二)是否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时、准确地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注明定密依据,做好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是否按照规定标注国家秘密载体;

(四)是否及时对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登记;

(五)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定密工作制度;

(六)定密责任人是否接受保密教育培训,履行定密职责;

(七)其他开展定密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产生国家秘密事项密级较高或者数量较多的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一名专(兼)职定密督察员,协同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定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定密工作业务学习和培训,每年进行定密工作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等事项,由机关、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定密责任人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保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定密工作,加强定密责任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对定密责任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法定的定密责任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或者若干名定密责任人,指定的定密责任人对职权范围内的定密工作负责。

第四条 机关、单位指定或者调整定密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指定的定密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涉密人员;

(二)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业务工作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三)政治立场坚定、品行端正、忠诚可靠、责任心强;

(四)掌握定密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五)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坚持依法定密、科学定密、规范定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保密事项范围,负责制定和调整本机关、本单位《定密事项范围一览表》;

(二)负责制定本机关、本单位定密工作制度;

(三)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四)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变更和解除;

(五)负责纠正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错定、错标和漏定、漏标;

(六)指导承办人开展定密工作;

(七)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有争议的事项,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八)负责做好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事项统计年报;

(九)积极探索定密工作的科学方法和有效手段;

(十)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参加定密工作培训,接受本机关、本单位保密组织的管理,并接受上级机关、单位和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定密责任人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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