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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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了《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3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在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信、来电(8:30—17:30)等方式反映意见建议。以单位名义反映意见建议的,应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意见建议的,应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逾期不予受理。

联系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协调处 黄群;

联系电话:0571-89761501;

联系地址:杭州市莫干山路77号1501室(邮编:310005)。


草案全文
我要提意见

《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征求意见稿)》于2023年3月10日—2023年4月10日期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2个单位的反馈意见。

序号

反馈意见

起草单位采纳情况

起草单位未采纳理由

1

第四条 【追溯主体与义务】
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数字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接受政府监督,互通互享信息。
建议修改:
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接受社会监督。鼓励有条件的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数字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
修改理由: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议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

部分采纳。

在草案第十四条中有相应表述: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录入准确、规范、完整的追溯信息。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的管理系统上传信息,或者直接向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录入信息。
鼓励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建的数字化追溯体系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实现追溯信息的互通。

2

第四条 【追溯主体与义务】
以下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
……
建议修改:
该条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包括所有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应仅仅局限于所列的十个类型。
1、履行食品安全追溯是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规模大小作为区分;
2、目前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自身都已建立电子追溯系统,相反规模小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尚未建立追溯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未采纳。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追溯范围的其他类型生产经
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其他类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视情逐步推进相关工作。

3

建议增加: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已采纳。


4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追溯食品的生产者未及时在产品外包装上加赋溯源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建议删除: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删除理由: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2、食品安全追溯形式有多种,溯源码形式并非唯一方式;
3、本着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建议取消对该条款的处罚要求。

部分采纳。

删除了“给予警告”和“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表述,将罚款幅度降低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5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向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上传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建议删除: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删除理由: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2、本着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建议取消对该条款的处罚要求。

未采纳。

对未履行法律义务,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不做设定,将难以推进相关义务的履行。

6

第三条
(1)修改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十一、十二项。
(2)主要理由
删除“蔬菜和水果”的主要理由:一是蔬菜和水果一般情况下属于散装称重食品,有分散性,单个水果和蔬菜执行溯源,可操作性低;二是在蔬菜和水果表面张贴追溯码若操作不当,还有可能产生二次污染,增加食品安全风险。
删除“酒类和特殊食品”的主要理由:一是经查询对比上海、福建等周边省市纳入追溯食品的类别,建议与周边省市保持一致;二是本身酒类和特殊食品等类别的食品安全的风险对比于其他类别相对低一些,不纳入追溯范围,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整体风险控制。

未采纳。

上海将蔬菜、水果、特殊食品纳入信息追溯类别,福建将蔬菜水果纳入信息追溯类别。
蔬菜、水果并未要求在表面张贴追溯码。
结合我省前期工作实践和食品风险因素,部分酒类产品和特殊食品拟纳入数字化追溯管理。

7

关于第四条
(1)建议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食品小作坊”,以及第五项的“网络食品经营者”
建议第四条增加一款: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2)主要理由
删除“食品小作坊”的主要理由:一是《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2021修正)》第二条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二是只有很难满足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小企业或个体劳动者才可以被认定食品小作坊经营者,而基于食品小作坊经营者本身的人员、设备以及技术水平,客观难以要求其熟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
删除“网络食品经营者”的主要理由:一是“网络食品经营者”并非明确和统一的概念,网络食品经营者同样多数也在在线下开设实体店铺,故现有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可能涵盖第四条中的(一)、(二)、(三)(四)等线下实体经营者;二是假如一个线下食品经营者(如小超市或小卖店)不符和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而一旦该小卖店入驻网络平台开展网络经营者就要承担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这将导致对同一经营主体的线上线下监管水位的明显不同,不符合“线上线下同等对待”的监管原则;三是因网络经营者的概念和范围太大,导致实际执行来难度超大,可能造成普遍性违法,主要原因是网络经营者可能在全国各地,而在网络下单后,即使是浙江省内消费者订单也难以要求外省市网络食品经营者承担浙江省现有规定的数字化追溯义务;四是经对比上海、福建等省市关于食品追溯的相关规定,前述省市均未一刀切地将网络食品经营者纳入承担法定义务的范围,这也导致全国其他省市商家在天猫淘宝和上海拼多多平台以及销售到浙江和上海其他省市的成本不同,不仅削弱了我省平台的竞争力,也可能直接提高我省消费者获得上述食品的价格。
增加“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的主要理由:统一操作有利于提高效率和统一操作标准,更好地履行数字化追溯义务。

已采纳。

已采纳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食品小作坊”,以及第五项的“网络食品经营者”。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的相关意思在其他条款中以其他方式予以表述。

8

关于第十一条
(1)建议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追溯食品的相关信息上传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相关信息”,具体明确不同经营者上传相关信息的主要内容和必要范围。
建议删除第十一条第四款内容。
建议删除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相应履行数字化场景下开具销售凭证等义务”的表述。
建议修改第十一条第六款中“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表述为“追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客观、有效、真实地上传追溯食品的相关信息”。
(2)主要理由
“建议具体明确不同经营者上传相关信息的主要内容和必要范围”的主要理由:一是明确上述不同经营者的相关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利于更加具有操作性和指引性,如将追溯食品生产企业的信息上传范围确定为“(一)采购的追溯食品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二)出厂销售的追溯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上海规定内容)”。二是明确相关信息内容范围,有利于确保信息通明,有利于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了解和查询食品追溯信息。
删除“对省外输入追溯食品,以及未纳入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首站经营者应当上传供货者资质证明,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生成产品电子溯源码”的主要理由:一是经查阅上海、福建等地食品安全追溯相关规定,均未要求将省外输入食品纳入本省食品安全追溯的范围;二是市场首站经营者概念界定不清,可能存在理解和执行的差异,其特指是省外输入第一个环节的实际采购方、运输方以及加工方,同时还存在不存在市场首站经营者的情形,如外地食品经营者通过展销会或其他形式(网络销售)以及直接销售省内用户,还可能出现极端的情形:省内大型餐饮企业直接采购外地生产的追溯食品,此时该餐饮经营者并非首站经营者,而是首站直接使用者。三是若这样规定,将可能导致外地输入我省的追溯食品成本提高,直接提高追溯食品的价格,降低企业竞争力和消费者的消费动力。四是这样规定并执行,还可能引发舆情和社会关注,因为若本省大型企业将外地输入本省追溯食品的转嫁给外地供应商(如增加一道销售环节),将可能引发地区歧视以及其他不可控舆情。
删除“相应履行数字化场景下开具销售凭证等义务”的主要理由:一是经营者如何开具销售凭证以及通过何种系统开具凭证是企业之间的财务以及支付关系,应由企业自主确定;二是食品安全追溯与开销售凭证是并无必然关联的事情,不建议在该规定中予以明确。
调整“真实性负责”表述的主要理由:经营者一般难以核实其上游供应商提供资质证照以及产品合格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因此难以对上述真实性负责,但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客观、有效、真实地上传追溯食品的相关信息”。

已采纳。


9

关于第十七条
(1)建议修改第十七条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表述为“视同已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可以依法适用《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六条的免除行政处罚规定”
(2)主要理由
一是目前表述内容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存在一定冲突,主要差异点在免责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而本规定目前规定为“本规定确定的信息追溯等义务”,显然《食品安全法》与本《规定》(草案)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并不完全相同。二是将目前表述修改为是否依法履行数字化追溯义务与是否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同,更加有利于促进经营者依法落实规定要求。三是目前表述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并删除前述条款已明确的条款。

部分采纳。

在条款中增设一款,明确“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录入或者确认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视同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出厂检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


草案全文
我要提意见
决策正式文本尚未形成,请稍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