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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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中央、省委审计委员会历次会议精神,持续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执行新审计法的最新规定,提炼固化我省审计实践成功经验,更好为我省“两个先行”提供审计保障,省司法厅对省审计厅报送的《浙江省审计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浙江省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在将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月11月14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电子邮件请发送至sftlfc@163.com。

草案全文
我要提意见

浙江省审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统筹使用全省审计监督资源,加大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财政资金、重大经济社会风险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三)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湿地和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国有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国家的事业组织及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七)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建设运营情况;

(八)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彩票公益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理,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算预备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对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配套措施的制定及其落实情况;

(二)相关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

(三)重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落实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执行进度和实际效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二)资源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三)重点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滩涂、海域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五)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六)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国有无形资源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以及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对遇有涉及本行政区域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的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组织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金融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二)法人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情况;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合规经营和风险管控情况;

(五)区域性金融风险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法定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四)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及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管理情况;

(五)合同管理情况;

(六)工程项目建设财务管理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安置情况;

(八)工程结算及审计、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九)投资绩效和环境保护情况;

(十)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财政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加强内部审计与审计机关审计的协同。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及落实内部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十九条 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等专业机构派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派员参加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加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项目可以分阶段组织实施审计,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分阶段审计和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应当尊重建设单位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双方对审计结果的合同约定,审计结果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和检察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遇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审计证据或者与审计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或者检察机关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和审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责任,加强审计业务质量的全流程控制。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利用经核查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以审计机关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拟处罚责任人员的意见。

对被审计单位和拟处罚责任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移送处理书并及时移送相关材料。接受审计移送事项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计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及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并落实整改,对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整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审计整改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分类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明确责任,依法处理;对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以及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审计机关组织或者实施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的审计整改工作,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督促检查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整改,将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问责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追究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及风险隐患,及时研究,完善制度;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不按规定配合审计整改导致整改不到位的,直接约谈或者由审计机关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拒绝、拖延或者虚假整改的,采取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研究落实整改,开展重点督查,并报告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布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行政决策、绩效管理以及问责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使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任免等职权的重要依据。审计结果符合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

第五章 审计数字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整体智治要求,加强审计监督数字化建设,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建立健全数字应用、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等机制,提升审计监督效能。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四十二条 建立常态化审计数据报送机制,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完整真实及时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数字化工作,构建整体智治、协同高效的审计数字化工作体系,建设审计常态化经济体检应用系统,通过审计数据获取标准化、分析预警常态化、问题发现智能化、整改纠治协同化,推进全过程智能化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同建立问题发现预警和处理反馈机制,提高经济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处理审计机关推送的预警信息,据实反馈核实结果。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和综合利用,建立数据安全管理使用机制,运用信息化等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系统分析。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检查,但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及其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管理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开放审计所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采集和分析;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将数据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数据输出格式。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管理电子数据,并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固定电子数据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采集或加工生成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记录,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提供者应当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并在承诺书上进行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将电子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违法违规问题审计证据的,应当经过抽查核实,连同抽查核实结果一并作为作出审计结论的审计证据;作为审计处理处罚证据的,应当全部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强化审计整改整体智治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审计整改全省一体化、智能化综合应用统一管理系统,实施审计整改在线办理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整体智治综合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审计整改闭环管控。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托审计整改全省一体化、智能化综合应用统一管理系统,在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在线报送审计整改方案、审计整改情况、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及佐证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数据的综合查询、分析利用,构建整改多跨协同、多维评价、数据共享的在线应用场景,及时跟踪整改进度、实时了解整改成效、适时推送风险预警,发挥大数据在审计整改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审计机关向有权机关、单位移送,建议给予相应处分:

(一)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

(二)被审计单位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且未按审计机关要求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数据输出格式的,或者在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及核实的;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工程项目有关承接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十四条 派员参加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被审计机关聘请参加审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一)提交虚假工作结果、资料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四)收受、索取贿赂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程序进行审计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的;

(五)收受、索取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本法、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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