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征求《浙江省工矿企业安全风险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日期:2021-03-17 15:36
  • 来源:安全生产基础处
  • 来源: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 浏览次数:
  • 字体:[ ]

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打赢遏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攻坚战的实施意见》要求,我厅拟订了《浙江省工矿企业安全风险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3月16日下班前将修改意见书面(盖章)反馈我厅。联系人:王为江,电话:0571-87055039。

附件:浙江省工矿企业安全风险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3月9日

浙江省工矿企业安全风险报告规定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化解工矿企业安全风险,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关于坚决打赢遏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相关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工矿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纺织、机械、轻工、建材、烟草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风险报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风险,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随之引发的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严重性的组合,风险等级分类与其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相对应。

第四条  企业安全风险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安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和低安全风险四个级别。较大安全风险和重大安全风险统称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安全风险。

省部属企业及其直属企业(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其他企业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企业安全风险报告工作的领导,对企业的安全风险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安全监管机构,协助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对企业安全风险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建立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数字化集成应用,承担全省企业安全风险信息收集、汇总、分析、研判等功能。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在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数字化集成应用上对辖区内企业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管。

安全风险辨识管控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建设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浙应急基础〔2020〕56号)中规定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价方法和全省安全风险普查要求,组织管理、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或者聘请相关专家、第三方服务机构,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全面、系统的辨识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三、四级重大危险源或者发生中毒窒息、火灾、爆炸等事故可能造成1-2人死亡的安全风险,视同为较大安全风险;将一、二级重大危险源或者发生中毒窒息、火灾、爆炸等事故可能造成3人(含)以上死亡的安全风险,视同为重大安全风险。

第十条  企业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应当根据安全风险特点,建立风险管控清单,将安全风险管控责任逐一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于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采取下列管控措施:

(一)制定专项风险管控方案;

(二)加强巡查、排查;

(三)设置重大风险警示标志;

(四)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限制作业人数;

(五)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结合原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合理建立风险管控措施排查长效机制,将风险管控措施未落实或失效作为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确保各类风险管控措施持续有效,实现把各类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档案。包括:安全风险管控制度、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四色分布图、变更情况、报告确认材料、管控措施排查清单、隐患整改等内容。

安全风险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每个季度末,完成全面风险普查并报告,报告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数字化集成应用或书面形式;对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落实月报告制度,并报送安全风险清单和管控措施落实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管。

第十五条  企业安全风险清单内容:

(一)风险所处的作业场所;

(二)风险的描述(包括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引发的后果);

(三)风险管控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风险报告的责任主体,对安全风险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组织落实安全风险管控主动报告工作。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和变更内容,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后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首次安全风险报告,新建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完成首次安全风险报告。重大以上安全风险管控应当建立周报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结合安全风险管控体系评审更新情况,完成定期安全风险报告。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在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后三十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一)有新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

(二)原报告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等级发生变化的。

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十五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风险管控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报告;对两个及以上企业在同一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作业区域(或厂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分别报告可能影响相关企业生产安全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系统、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危险岗位,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测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管控、回避、降低和监测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计划并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意识和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熟悉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方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主实施安全风险报告,企业自身力量不足的,可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帮助企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但不得由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代替实施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企业在安全风险报告存在不规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因自身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不当,造成企业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安全风险报告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对企业落实安全风险报告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不如实报告或者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企业,纳入诚信失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不如实报告安全风险、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等行为,均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机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对企业开展的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和保险机构等参与企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技术服务工作,提高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对在技术服务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