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指引
  • 日期:2020-08-31 11:58
  • 来源:浙江省数据开放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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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81号)规定,为加快公共数据开放和应用创新,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禁止开放类、受限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工作流程,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开放,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的,应当事先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数据,必须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授权同意后开放。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四条 数据开放工作体系包括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利用主体。

第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开展本单位公共数据采集、编目、开放和安全等工作;审核本单位受限开放数据的需求申请,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了解公共数据利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和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校验工作。

各地、各部门应明确数据开放分管领导和工作负责人,并在省公共数据平台做好本单位内相关人员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的维护工作。

第六条 浙江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是全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指导推进、监督考核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组织审核省级受限开放类数据申请。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

第七条 依法依规获取无条件开放、受限开放类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定期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公共数据利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建立数据利用风险评估与质量

反馈机制,及时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章 审核与开放

第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参照《浙江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指南(试行)》《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评估办法(试行)》,对本单位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按照禁止开放类、受限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确定开放属性。《浙江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指南(试行)》《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评估办法(试行)》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登录省公共数据平台目录系统,确定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的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并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及时更新目录。

第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管理、审核本单位的无条件开放数据,在省、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统一开放。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域系统,采用公民、法人授权和沙箱模式等方式开放本单位的受限开放类数据。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域系统具体的管理操作手册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受限开放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具备安全保护、信用、数据存储处理等方面的资质和能力。

(一)申请使用受限开放数据的平台(系统)应当通过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含)以上的认证。

(二)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记录名单或存在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三)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展安全评估审核所需的其他资质和能力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受限类数据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需求申请。每年原则上可在3月份和9月份定期申请两次。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申请受限开放类数据。申请时应提交公共数据开放申请表、公共数据开放需求清单、安全等级保护证书、信用报告、公共数据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相关资质和能力证明。具体申请时间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通过省、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发布通知。

(二)规范性审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的申请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查。

(三)需求审核。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明确不得开放以外,数据开放主体不得拒绝合理的数据需求,拒绝需求申请应当明确理由。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求审核。

(四)需求复核。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复核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申请。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求复核。

(五)开放数据。审核通过后,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和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确认、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明确数据使用的条件和具体要求,并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和获取数据。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根据实际需要,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

(六)组织协调。省、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受限开放类数据的需求审核工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积极组织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研究数据开放供需匹配,深化推动高价值数据开放与创新应用。


第四章 数据利用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严格按照授权的方式和范围使用受限开放数据,不以任何方式将获取的开放数据提供给非授权第三方。如发现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违规、超范围使用或存在安全风险等情况,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有权暂停或终止数据开放服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防护,加强安全管理,确保获取数据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按照协议约定,在获取受限开放数据后,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完成开放应用,并在省、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上发布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在省、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上公布获取受限开放数据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受限开放数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开放应用产生的业务数据,及时回传至公共数据平台,用于完善提升数据质量和加强数据开放应用成效评估。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数据开放工作,建立数据开放工作绩效评估机制,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数据开放工作落实情况。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统一纳入政府数字化转型年度绩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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