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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0-730863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海洋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0-07-10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20〕33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SP01-2020-0004
有效性: 有效
废止时间: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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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海洋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0-07-10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20〕33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SP01-2020-0004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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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 日期: 2020- 07- 22 09: 37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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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进一步完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建立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海域使用金征收范围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应当按本意见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通过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或者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的,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二、健全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人民银行负责海域使用金的收缴管理。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地方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跨海域行政区域或者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及要求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海域级别、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全省(除宁波市外)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宁波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海域使用金自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之日起计征。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每个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在当年缴清。对应当按年缴纳海域使用金,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项目用海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海域使用权人限期缴纳。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按批准变更后的对应标准补缴差额。

四、加强海域使用权配置市场化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成交价款确定海域使用金。在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底价时,出让底价中海域使用金部分应当单独列出,并且不得低于出让年限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的计算总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五、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程序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本省(除宁波市外)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由宁波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

海域使用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前,应当先取得海域使用金减免批复文件或者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备注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海域使用权人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在办理转移和变更登记时,应当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足额缴纳当年海域使用金。

除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的养殖用海外,其他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按规定向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经批准后,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让手续;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涉及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七、强化海域使用金缴库管理

海域使用金实行先缴后分、就地全额缴库方式缴纳。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以及跨省海域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按国家规定执行。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宁波市自行确定。国务院、省级、县级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方国库,中央和省级不参与分成;市级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市级10%、县级90%的比例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批准权限由同级地方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省级不参与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分成。

海域使用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市场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其论证、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政策处理等所需相关费用纳入项目用海所在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年度预算。

本意见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8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进一步完善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范围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意见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或者取得免缴批复文件。

二、健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机制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省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机关;省级以上人民银行是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收缴管理机关。

三、统一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和用岛方式界定以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标准限制制度。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 × 出让年限 ×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标准。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法律规定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其中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价格评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由海岛所在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价格评估。

四、强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库管理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期缴纳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按照中央20%、省级20%、市级10%、县级50%比例分成后缴入国库。省级不参与宁波市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分成。

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由海岛所在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复印件应当报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备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用岛类型、用岛方式、应当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30天内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五、明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范围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六、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程序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符合免缴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免缴省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填写由省级部门统一制定的相关表格,经用岛项目所在地县级、市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审批的,由省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国家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一是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和免缴申请表,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二是省级以上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天内,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七、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支管理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其论证、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政策处理等所需相关费用纳入无居民海岛所在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年度预算。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情况的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情况检查。

本意见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123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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