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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17-777877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安置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7-05-27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7〕47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SP01-2017-0030
有效性: 废止
废止时间: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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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安置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7-05-27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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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日期: 2017- 05- 31 10: 06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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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农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社保厅、省民政厅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浙江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农业厅  省卫生计生委  省人力社保厅  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市、县(市)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设区市救助基金用于对其市辖区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对该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第五条  各地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和困难救助相关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浙江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沟通顺畅、衔接严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工作机制,切实推进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鼓励市、县(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增值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按照经省政府同意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地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按规定拨付给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增值税。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在规定时间将省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指标下达市、县(市)财政,市、县(市)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用于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

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规定提交同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抢救费用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负责处理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涉及跨区域转院需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选择医保经办机构对抢救费用进行审核。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并在申请材料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交管部门和医疗机构。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计生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在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对受害人产生的殡葬基本项目服务费用是否合理签署意见。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交管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追偿无果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依据省财政厅制定的救助基金核销办法进行核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运行情况书面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管理机构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主流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浙江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以下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寄存等基本项目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陷入特殊困难的,有条件的市、县(市)可以开展困难救助工作。

困难救助的申请程序和标准由各市、县(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经相关有资质部门或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转移发生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管辖机关所在地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包括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富阳区、温州市洞头区、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市上虞区等6个市辖区。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市)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政府和省财政厅备案。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宁波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7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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