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务公开>政策文件库

关于完善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甬劳社老〔2007〕47号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7〕25号),经研究,现就完善《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老〔2006〕6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市区统筹范围,包括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鄞州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二)实施对象

    1.企业中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且在2006年4月30日前在市区统筹范围内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

   “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上年的月平均工资。无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根据职工当期实际工资确定。

    按规定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比照企业职工办法参加。

    2.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

    已建立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本市户籍农民合同工,在城镇自谋职业期间,可参照城镇自由职业者参保办法,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

    二、关于缴费标准

    (一)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0%,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企业职工(包括申请不缴纳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无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当期实际工资)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的范围内确定。

企业应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企业的缴费基数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缴费比例为20%;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8%缴纳,由雇主在其每月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围内自行选择确定。

    (三)参保人员中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或雇主)应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规定缴纳。

    (四)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度核定一次。年度内参保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缴费主体变化可申请变更缴费基数。

    (五)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养老条件和待遇

    (一)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满15年。

    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计算:

    1.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月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以下公式计算:

    (1)月基础养老金=(核准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核准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等于参保人员本人核准待遇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下同)的平均值。用公式表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第1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2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n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视同缴费年限×替代指数)÷全部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核准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本人核准待遇时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执行。参保人员不满40周岁办理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4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70周岁以上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7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

    2.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即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2011年1月1日以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月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上款办法相同。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过渡性养老金月计发标准=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1.4%。

    1997年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年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3.上述公式中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计算到月,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为1,缴费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金按本条第(二)款第1项办法计发。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或2011年1月1以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金按本条第(二)款第2项办法计发。

   (四)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条件和待遇,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五)中断缴费人员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再往前推算。计算其基础养老金时,其中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计入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指数为零。中断缴费人员中能够提供中断缴费期间本人家庭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本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有效证明的,期间的中断缴费年限可不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

    (六)本市户籍参保人员中断过缴费的,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可在核准养老保险待遇之前补缴。其中2006年4月底以前中断的缴费年限,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办法补缴。2006年5月1日以后中断的缴费年限,可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选择按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补缴办法补缴。其中选择按低标准养老保险补缴的,补缴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1.补缴时在企业就业的参保人员,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2.补缴时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保缴费的人员,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

    (七)为使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过渡期5年(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过渡期内按新办法(即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老办法(即按《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下同)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则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则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按老办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6年。过渡期结束后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统一按新办法计发。

    (八)参保人员的月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核准养老保险待遇时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30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九)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仍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调整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缴费系数={∑(按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缴费系数最大不超过1。

    (十)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失业期间的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及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十一)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经“先补后延”仍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不能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四、关于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终止的处理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账户管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记入其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

    (三)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市区统筹范围内凭身份证、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单办理续接手续。

    (四)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转移,按以下办法办理:

    1.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凭参保人员身份证、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转移时只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2.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向本市尚未按《暂行办法》建立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统筹地区转移。要求转移的,可经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职工月最低缴费基数-按企业职工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8%〕+∑〔(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最低缴费基数-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0%〕

    3.本市其他统筹地区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先行实施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不向市区统筹范围内转移。要求转移的,可按本款第2项标准补缴,经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五)参保人员要求将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出本市的,按本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标准补缴,经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六)参保人员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申请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补缴标准同本条第(四)款第2项。

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能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七)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按照“只靠一头,自主选择”的原则确定。其中低标准养老保险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只能享受一头的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八)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在本市工作时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保留、转移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其中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低标准缴费满12个月的,仍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一次性养老补贴发放的标准=按低标准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基数×5%×低标准缴费的月数。其中低标准缴费的月数包括从本市其他统筹地区转入市区统筹范围内的低标准累计缴费月数。

    五、关于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先补后延的手续办理

    (一)本市非农户籍的参保人员,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补缴时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补缴月数×20%。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之前取得本市户籍的实际年限为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二)参保人员经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能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期间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延长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申请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三)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已按《暂行办法》办理先补后延手续且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按月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年限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标准按第四条第(四)款第2项执行。

    (四)符合先补后延条件的参保人员申请先补后延,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向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申请办理时应填写《职工养老保险先补后延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六、关于参保和待遇申领

    (一)参保手续的办理

    1.已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符合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符合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到纳税关系相对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自由职业者向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2.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记录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自由职业者的参保缴费情况,首次参保人员应发给《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二)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时,应填写《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本人一寸照片、个人档案等相关材料,由所在企业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经核准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证》,并从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化发放管理办法按月发放。

    七、其他

    (一)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对象(不包括第五条规定的对象)可以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按低标准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雇主)按本通知为职工(或雇工)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前,应告知职工关于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待遇差别,并书面征得职工同意。申报前未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发生争议的,根据职工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的职工,与企业发生参保缴费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原缴纳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应按不低于调解或裁定执行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足养老保险费,原缴纳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和补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比例一并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四)参保人员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五)依据本通知实施养老保险涉及的有关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口径、社会保险登记、工资组成、缴费基数的变更、缴费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等未尽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